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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律师:损害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应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范围

添加时间:2019-10-16 16:06:51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唐山律师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将损害“他人利益”即案外人个人利益的调解书排除在抗诉情形之外。笔者认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应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范围。
  1、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职责内容看,调解属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对象。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解决当事人诉争的一种重要方式,“自愿、合法”是民事调解的两个原则,如果调解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就违背了“合法”的调解原则,属于错误的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这种监督是*********的,包括对调解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提起抗诉,如果限制检察机关对损害“他人利益”的调解书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范围将大打折扣。
  2、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相悖。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和方式为三类:法院发现、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可见,法院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情形几乎不受限制,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均有权决定再审。如果限制检察机关对损害“他人利益”的调解书进行抗诉,意味着检察机关只能对部分调解书进行抗诉,这与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立的检察机关整体法律监督职责是相悖的。
  3、从权益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方式看,应体现平等性。首先,从民事主体权益的法律保护看,“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应体现平等性。“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强调利益的承载者是社会而不是具体的个人,主体数量具有不确定性,实体权利上具有共享性等特征。而“他人利益”主体身份是特定的,实体权利是独立的。虽然两者在特征上有本质的区别,但是从权益的法律保护角度看,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具有平等性。因而,不论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他人利益”,受到调解书损害时,均可由检察机关通过抗诉途径实行权利救济,才能体现权益法律保护的平等性。其次,从不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看,不论是判决、裁定还是调解书涉及的案外人,其权利救济途径应对等。法律只将损害了案外人权益的判决、裁定纳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而将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排斥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之外,限制了调解结案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失公平。
  4、损害“他人利益”的调解结果扰乱诉讼秩序,应加强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利用诉讼调解的方式损害案外人利益,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得到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虚假恶意诉讼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以诉讼调解的形式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检察机关应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活动加强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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