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强诉称,他花15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新轿车,次日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并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3万元。后来,他的轿车在上车牌前被盗,案件至今未侦破。车辆丢失后,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均被拒绝。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他们公司购买了盗抢险,并且缴纳了保费,但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原告的车辆还未上车牌即被盗,不符合理赔条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他在购买保险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对“特别约定”一栏进行明示和告知,因此对他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则称,其工作人员在签订保单时对所有保险条款均会告知当事人,因此“特别约定”对原告是有效的,因此不应当赔偿原告。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