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4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施某等人为被保险人向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项目为摩天贝张家港项目,工程地址在张家港保税区;被保险人200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4000万元,即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127日;合同生效日2009年8月25日,合同期满日2009年12月29日。其中,在所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9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身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摩天贝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施某,因工程事宜驾驶轿车前往南京途中,不幸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施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施某持超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车祸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施某的妻子陆女士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便向启东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不料该公司却以免责事由拒绝理赔。几经交涉未果后,陆女士遂将启东支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款20万元。
法庭上,启东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施某出险时其驾驶证计分已经超12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仍不明确属于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被相关法律明确列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计分达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否则投保人无从知晓驾驶证计分达12分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施某被记分达12分,但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持有的交通违章记分卡中也没有相关的扣分记录,且启东支公司的保险单中仅有投保人在声明栏中签名、盖章,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认定启东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启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女士理赔款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