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原告)收到经案外人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的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出票人为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该支票被银行以“远期支票和出票人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发现,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而甲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日为同年的3月30日。律师认为,该支票的真实出票日期应该在同年的3月30日之前,属于远期支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而只有《上海市个人使用支票、银行本票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关于对签发空头或印鉴不符支票的处罚规定》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把远期支票视为即期,即与支付。由于该支票的记载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远期支票就是有效票据。
开庭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支票记载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上述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持上述票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唐山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取得了一张“远期支票”,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仅在一些行政规章有规定,把其视为即期支票,且该支票记载完整,故应为有效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