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2日,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一张收款人一项为空白的转账支票以抵偿钢材货款,金额132万元,出票人为北京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付款银行为工商银行×××支行。北京某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支票收款人空白处自行补记,然后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超过期限,银行拒绝付款,支票被退回。
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说明,要求对方按照支票金额付款,被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据《票据法》第九十二条有关“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判令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资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32万元。
唐山律师专家认为,北京某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北京某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经背书取得支票,但公司证明该支票系合法交付,故北京资顾问有限公司系主观善意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该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北京x资顾问有限公司未经背书而以单纯交付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出票日起6个月,北京资顾问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出票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支票承担票据责任。北京资顾问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北京资顾问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