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律师介绍2012年2月,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告的耐磨钢球,将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圆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背书人栏签章后,交付给原告业务员张某,但未在涉案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2012年3月张某私自将该汇票向王某贴现(张某所得贴现额用于个人挥霍),王某以96 200元的价格向被告某产品销售中心进行了贴现(后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取得票据后,委托某银行收款,付款行以该票据已被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案中所涉票据从票面形式上看,背书连续,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且被背书人栏均有被背书人名称,但均未记载背书时间。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已支付对价,且不存在欺诈、偷盗、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持有人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系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享有票据权利,故被告对涉案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汇票私自与王某进行票据贴现,王某又将票据贴现给被告,两次贴现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破坏并扰乱了金融秩序,贴现行为无效,所以被告对涉案票据没有票据权利。
唐山律师认为,本案中,张某隐瞒获得票据的事实,将涉案汇票私自与王某进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申请人张某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而贴现人王某不具备贴现资格,所以二人行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本案中,原告虽未在票据上签章,但原告因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背书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且支付对价,故应享有票据权利。张某与王某、王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贴现”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