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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

汇票遗失,谁应该承担责任

添加时间:2014-08-25 08:35:02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被告A公司与B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01年5月29日,被告又与B公司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被告持有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8月18日,票号为CB/01 00687646,付款行为某农行分理处。被告所持该汇票是由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而取得,被告又将该5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预付款交给B公司,并在背书栏内盖章,但未填被背书人单位名称。B公司因与张某有焦炭业务,故委托该公司业务员李某将该50万元汇票交付给张某,张某经人介绍,以49.3万元将此汇票卖给杜某。尔后,杜某委托原告C门市部收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兑汇票50万元进入原告帐户后七日内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委托方,委托协议即自行终止。2001年7月12日,被告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原告C门市部以持票人身份申报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于同年8月21日发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唐山律师介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与B 公司签订生铁购销合同的同时,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并在背书栏内盖有本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认定被告将该汇票背书出去,且交付给了B公司,被告提出汇票遗失的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杜某从张某处购买该银行承兑汇票,因张某与B公司有业务关系,虽然B公司未在背书栏内盖章,是由该单位委托业务员李某交付的,张某对票据有处分权,后以49.3万元卖给杜某,杜撰未牟取暴利,亦属正当交易,杜某在合理取得了票据的权利后,委托原告代收其款,并非不当,原告在背书栏内盖章,从票面上看背书属连续,且形成票据的基础事实即交易关系,为此,原告为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农业银行分理处为付款行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CB/010687646,金额50万元的所见所闻有权人为原告门市部。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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