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峰从2008年5月到2008年底去张某余处拉货,一共价值25500元,杨某峰说拉完货给钱,但只支付了1万元。杨某峰向张某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杨某峰欠钢材款25500元,春节前付清。2008年12月24日。付一万元整。2009年1月23日。涉案支票是杨某峰在2009年6月给张某余的,当时杨某峰只是把支票押给张某余,说结算的时候再写金额。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都是张某余自己填写的,杨某峰给张某余支票的时候,这些项目都是空白的。涉案支票尾号为5446,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上显示: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收款人为北京市大红门玉丰五金建材供应站,金额为15500元,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玉梅印。退票理由书显示,退出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号码为5446,出票人为某公司,持票人为北京市大红门玉丰五金建材供应站,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金额为15500元。
原告诉称,张某余系北京市大红门玉丰五金建材供应站业主,2009年6月10日,张某余收到一张出票人为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5915446,张某余持该支票入账,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现已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书*香公司向张某余支付票据金额15500元。被告辩称,某公司没有拿张某余的货物,支票是杨某峰2008年6月从某公司借的,说两个星期就还回来,但一直没还。
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张某余在2008年6月收到的并非一张法定记载事项完整的支票,相关出票行为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同时出票人书*香公司表示,支票是借给杨某峰的,而张某余也确认该支票是被押给张某余,结算的时候再写金额,据此,涉案出票行为欠缺形式及实质要件,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出票行为的法律效力。且张某余收取涉案支票时,对支票上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应该明知,通过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收取该支票时也明确此支票系押给他,交付时并没有结算付款的功能,据此,张某余应系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票,其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某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原告张某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