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8日,原告因右踝部被机器皮带绞伤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并骨折,于2010年11月8日在硬膜外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3月7日,原告到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诊,被诊断为:1、陈旧性距骨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医院为原告行“右距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
一年后,医院又为原告行“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陈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阳县人民医院对陈明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陈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6564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因右踝部被机器皮带绞伤到被告处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右踝关节脱节并骨折,医院为原告行手术切开复位固定术。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田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对患者陈明检查不细致,X线未检查到距骨,提供的X线片对距骨形态显示不清,无法判断距骨是否骨折,手术中也未检查距骨是否骨折。对陈明的右距骨骨折未能诊断及治疗,延误了距骨骨折的治疗时机,与骨折预后不佳有一定关系。经鉴定,田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明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陈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书的意见以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