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2日,肖某经别人介绍来到胡某的工厂务工,两人口头约定由肖某负责模具、机器维修等工作,月工资6000元。但仅仅工作九天后,肖某便觉得胡某“态度不好,自己待遇也不好”,主动提出辞职走人。随后,肖某要求胡某结算工资却被告知需要等产品检验合格后才可以领取。同月23日,双方经协商后,由胡某向肖某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肖某11月12日至11月20日工资共1800元整,产品26日检验出来正常的情况下直接打款1800元工资到肖某卡上,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话就按产品损失进行赔款。
但到了26日,胡某并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资,肖某向浙江省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某不服仲裁裁决,一纸诉状将胡 某告到了永嘉县人民法院瓯北法庭,请求判令胡某支付工资及五倍工资款的赔偿金10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