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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故离职,公司发公告对其攻击

添加时间:2013-08-06 09:24:23   浏览次数: 次   作者:www.tangshanls.com    【 】   打印   关闭窗口

  罗某原为东莞市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在该公司负责销售,后因故离职。
  罗某离职后,该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左右在其公司官网站及阿里巴巴诚信通网站发布公告,内容为:“罗××因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已离开我公司……但其还在利用我公司名义进行违法交易,为保障客户利益,谨防上当受骗,请客户、供应商及合作伙伴注意,谨防其打着我公司的名义进行违法交易行为,以免造成损失……”
  罗某认为该公司以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因此诉至东莞市第三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公证费822元,并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庭审时,罗某表示,自己并不存在任何违反职业道德和离职后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违法交易等行为,但该公司在其离职后,却捏造上述事实并在公开的知名网站和公司网站上发布,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同时,因其仍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发布捏造信息的网站的访问量非常大,已经给其工作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纤维制品公司则辩称,罗某在其公司任合伙人负责业务工作期间,经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络业务,但业务联系情况并不汇报公司,联系电话只是提供其个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其退伙离职后,上述情况仍然存在。由于罗某存在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并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出于自我保护,针对自己的客户所发布的公告是基于事实,且所发布的公告内容范围仅限于自己公司的网页,针对的社会受众范围仅仅为公司的客户,社会受众范围访问量都非常小,社会影响范围也非常小,也不会给罗某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影响。罗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前曾与罗某明确约定其对外开展业务时必需留存公司经营地址或者公司电话作为联系方式。罗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对客户留存个人手机号码及地址作为业务联系地址,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罗某因故离职后,被告基于其有可能利用其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开展同业竞争的担心,在网站上公告罗某已离职、其此后的行为不再代表被告公司、罗某此前所留手机号码及联系地址对公司不再产生效力的公告,属正当行为。但被告在发布的公告中使用了“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交易”等属于否定性评价用语,客观上造成业界受众对罗某评价降低,信誉减损,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理应赔偿。
  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损程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公司应赔偿罗某精神损失5000元。鉴于法院已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定金钱的经济赔偿,其精神损害已得到有效填补,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再支持。
  东莞市第三法院通过调研发现,企业员工名誉权纠纷案件量明显上升。“这与公民权利意识普遍增强有关,同时,企业对员工名誉保护意识淡薄、对员工缺乏尊重,也是该类案件多发的重要原因。”东莞市第三法院的法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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