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同时,也是许多公司赖以经营的重要手段和条件,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地位日愈突出,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法定出资形式之一。然而,唐山律师表示,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出资需求不甚符合;对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一些理论概念的模糊认识,亦影响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正确利用。
唐山律师指出,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法》颁布之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对比两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标的规定可见,两者的要求基本相同,只是后者的“专有技术”一词被前者的“非专利技术”代替。有人认为,“专有技术”与“非专利技术”称谓上有差异,而含义是相同的。实际上,专有技术与非专利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唐山律师表示,专有技术是指具有专有性权利特征的技术,这类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而非专利技术则指没有专利权的一般公知技术和技术秘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并列方式规定的出资标的“专有技术”与“工业产权”,都包含有专利权的内容,在外延上发生部分重合。立法用语以“非专利技术”取代“专有技术”的这种变化,反映了人们对这两个概念理解上的深化。由于一般公知技术缺乏专有性,无甚利用价值,实践中,非专利技术出资基本上是以技术秘密为标的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