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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劳动合同解除的主体

添加时间:2015-09-06 17:53:22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唐山律师举例说法:何某于2013年4月进入大禺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约定工资1310元/月.同年7月25日,何某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其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因无条件给予加大劳动强度,一个人跨两个岗位,我提出吃不消,厂部当场就说我不服从班组的工作安排,当场就叫我不要上班.”何某拒绝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大禺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表各部门意见栏中签字确认.
  唐山律师认为:劳动合同解除而言,用人单位作为人事管理者,掌握着劳动者未领的工资以及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权力,而劳动者一般仅握有员工手册、办公用具等物件.在双方博弈过程中,用人单位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可通过采用加大劳动强度、调岗、降薪、口头辞退等方式迫使劳动者离职,以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自动离职,则要付出无法领取剩余工资与失业保险金、无法顺利转移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影响其再就业)的代价.而按法律规定,劳动者以提前告知的形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唐山律师故作为理性人,劳动者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其选择自动离职的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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