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景某在某超市内购物,将提包(内有价值近千元的西服和价值1.5万元的摄像机)放进了超市的存包柜。在进商场不到半个小时后,发现存包牌丢了。通过商场录像显示,封某在捡到存包牌后,立即返身前往存包柜,用存包牌打开柜子,取走了景某的提包。
唐山律师对这件案件进行分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持有人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唐山律师解释盗窃行为的“秘密性”的含义包括以下三点:所谓“秘密”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愿望和判断。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来说,其不愿让人知道,也就是说,行为人意欲避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占有其财物。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来说,其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和知晓。至于客观上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发觉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所谓“秘密性”是针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其行为就是秘密的,至于所有人或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发觉,并不影响行为秘密性的认定。“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取财行为的始终。盗窃罪的秘密性主要是就取财行为而言的,至于行为人进入或离开作案现场是悄悄地还是大摇大摆地,对行为成立盗窃罪并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