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律师为您讲述:蒋先生是位IT从业人员,2002年2月4日,蒋先生和某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由蒋先生担任该公司开发部经理一职。该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蒋先生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软件公司,否则无权得到最后一个月工资和其他报酬。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蒋先生仍在软件公司工作,到2005年2月,蒋先生的税前工资已涨至7785元。2005年4月8日,因与软件公司总经理发生口角,蒋先生遂口头提出“明天不来了”,之后蒋先生未上班,软件公司遂通知蒋先生办理工作移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扣发了蒋先生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05年3月份的工资。为获取自身劳动所得,蒋先生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软件公司支付2005年3月工资7785元并支付4月7个工作日的工资2485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蒋先生的请求,可软件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律师认为:按照《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凡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蒋先生在软件公司工作至2005年4月8日,软件公司理应支付蒋先生相应的工资。至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第8条第3款之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软件公司依据该无效约定拒付蒋先生劳动报酬,缺乏依据。唐山律师为您揭示最后结果,法院据此判决:软件公司支付蒋先生2005年3月工资7785元和4月1日至8日工资2224元(税前)仲裁费和诉讼费由软件公司负担。《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