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律师分析刑法保障功能的要求
既然刑法具有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那么如何才能将这一功能在实践中予以实现呢?唐山律师指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应当注意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在刑事立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凡是没有必要使用刑法手段处理的行为,不要轻易予以犯罪化。这样,就能保障刑法惩罚的是那些真正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事领域给予公民尽可能大的自由空间。因此,那种发条繁杂、公民动辄得咎的刑事立法,是刑法保障功能的观念相悖的,也是我们的刑事立法所不倡导的。
其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不得对没有构成犯罪的人进行刑事追究,也不得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法外追究,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追究,并且在追究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其人格的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唐山律师指出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刑法既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保障非犯罪公民的武器,还是保障犯罪公民合法权利不受国家权力过度干扰的一个屏障,其意义实在非同小可。
除了在观念上树立刑法保障的观念之外,在制度上同样需要予以贯彻执行。在现代国家的刑法乃至国际社会的有关人权保障的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一个原则—罪刑法定。就刑法的两个基本功能的关系来看,惩罚与保障相结合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的指导原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不可偏废。唐山律师指出在理解和运用时,不能过分强调任何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过分强调刑法的惩罚功能,就会陷入专制司法的泥潭,过分强调保障功能,则会削弱刑法存在的根基。因此,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惩罚,不能借口刑法的保障功能而放纵犯罪;同样,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也不能动用国家的刑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