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4日13时55分左右,杨某酒后驾驶变型拖拉机,沿海安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车辆右前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侧,致徐某及乘坐人吴某跌倒,吴某当场死亡,徐某颅脑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公安机关在杨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毫克/100毫升血。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本起事故中,对被害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16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及被害人吴某近亲属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就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定二罪数罪并罚,还是定一罪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酒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并列的两个罪种,醉酒驾车亦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故而二者相互独立,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两者前后紧密相连,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交通肇事一罪处罚。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对被害人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所经阶段,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醉酒驾车亦是违约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所包含,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照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
唐山律师了解到,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