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北侧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466.69元、误工费23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69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5630669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6892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5.5天,共花去医疗费52001.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经过唐山律师法律专家认定,本起事故系由原、被告共同过错所致,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大小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