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1日,金某驾车撞死一名路人后逃逸。次日金某自首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38万元。因事前金某为肇事车辆上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所以金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10万元。由于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金某起诉至东城法院。
东城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无需向金某支付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10万元,但需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在金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
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确有逃逸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据此不予赔偿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而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性质不同。机动车强制保险更具有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正因如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金某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