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日丁某途径涡阳县老子铜像南即S202线118KM+800M时,被王某驾驶的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76020解放牌中型货车撞伤。经涡阳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不负责任。丁某自事故发生当天住院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因治疗费用未能妥善解决,遂将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及王某推上被告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东方运输公司所有的皖A76020货车造成原告丁某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雇员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丁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东方运输公司赔偿丁某人民币19万元,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12月26日经亳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丁某系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又查明,皖A76020货车于2004年10月14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长丰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丁某对2005年1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另案再次提起诉讼,并追加中保长丰支公司为被告。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保长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相关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