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
添加时间:2014-09-25 09: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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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男)与被告柳某(女)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小。被告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汤小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柳某抚养。原告汤某以婚生男孩汤小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汤小的抚养关系。被告柳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唐山律师介绍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汤某主张自己比被告柳某有更为丰厚的收入,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和基于被告柳某对汤小抚养的现状,在原告汤某不能证实小孩由被告柳某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于情于法都不适宜。因此,原告汤某提出变更汤小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唐山律师表明离婚纠纷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都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审查侧重点却不同。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判由谁抚养孩子要遵循抚养有利原则,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对其今后的成长、学习、生活更为有利。同时,法院既要从双方的品德性情、教育和健康状况、家庭及亲友环境、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各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又要兼顾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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