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进入某厂成为该厂职工,并与单位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3月,邢某与朋友外出办事,向单位请假7天。邢某没能在假期内解决。他擅自决定延长假期,办完事后才回厂上班。此时,距他离开已经有18天。厂办公室认为,邢某超过假期11天,属无故旷工。根据本厂规定———“无故旷工满10天应予除名,并对旷工职工处以标准工资15%罚款”,办公室认为应予邢某除名并处罚款;报厂长同意后,正式作出决定。邢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他认为自己延长假期事出有因,不该受到这么严厉的处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撤销该厂作出的除名决定,维持对该职工进行罚款的决定。邢某被除名后到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厂方应补发邢某的工资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唐山律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厂规厂纪,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但是唐山律师认为,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规章不能和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