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肌梗塞患者在医院接受救治,后遵医嘱转移病房,不料期间患者突然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死者家属无奈之下起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1万余元。2013年8月27日,巩义法院审结该案,一审判决医院对死者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死者家属被判获赔4.9万余元。
2012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年近八旬的张秀英因呼吸困难、腹痛,被其家人用轮椅推着到巩义市某医院急诊。在此之前,张秀英已患有冠心病八年,两天前因冠心病、心衰在该医院内科好转出院,出院时其胸腔仍有少量积液,右髋关节骨折八个月,活动仍受限制,需在他人搀扶下行走。急诊当天,张秀英被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心律失常、右髋关节骨折。医生做出的诊疗意见为:立即吸氧、监护、扩冠,抗心律失常。期间,张秀英一度病情危急,该院急诊室医生告知其家属病人可能出现心跳呼吸骤停及不可测生命风险,并嘱咐病人应******卧床休息,张秀英的家人表示理解,并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
后在急诊室诊疗期间,张秀英四次向医生反映上腹部及右肩部疼痛,且每次症状都在约半小时后缓解。当天下午4时,张秀英生命体征平稳,且已有近四个小时没有反应身体不适,医院急诊科医生于是通知其暂停多参数监护、吸氧,搬运至平板车转往该院12楼病房住院治疗。不料,在转移病房的过程中,张秀英突然出现恶心、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随后被立即送往急诊室抢救,但因抢救无效,张秀英于当天下午4时50分死亡。
事发后,张秀英的家属认为,医院在当时的情况下停氧停药转移病人的行为违背了救治心肌梗塞病人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常识,停氧停药、轻率转移是造成张秀英死亡的重要因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遂在与院方多次协商赔偿无果后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医院辩称,张秀英的病情急转,是由于在转移过程中其亲属改变其体位引发,但对此,医院没能提供有力证据。同时,医院明确表示对其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
巩义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医院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在该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张秀英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秀英发病时已年满76周岁,且已患冠心病八年,其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直接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巩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医院对张秀英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计算,其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9万余元,另加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4.9万余元。